王宏亮律师
王宏亮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刑事案件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建筑工程 继承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86-3654-1711

接听时间:08:00:00-22: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长治律师 > 上党区律师 > 王宏亮律师 > 亲办案例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王宏亮  更新时间 : 2020-07-06  浏览量:1928

襄垣县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8)晋0423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住襄垣县。 2018年6月26日被北京市房山分局先行拘押。 2018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宏亮,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检刑诉〔2018〕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 ,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宋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宏亮到 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原襄垣县西故煤矿风井采 煤,需要向民间借贷,通过原襄垣县西故县煤矿会计暴某某可以办理,并承诺给其利息,先后分五 次与王某某借款共计580万元。 并将一张盖着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联营煤矿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给了王某某,后王某某陆续支付 王某某200万余元利息。 之后,王某某联系不到王某某。 经鉴定: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联营煤矿财务专用章1404230001012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 枚印章盖印形成。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和王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定诈骗罪过重,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积 极赔偿,减少受害人损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本案指控王某某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认定;2、本案属于民 事纠纷,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3、本案犯罪数额不应当认定为580万 。 被告人王某某在诈骗款项拿到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可以证明其具有归还部分款项的意思 ,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全部所骗款项的故意。 王某某偿还的300多万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原襄垣县西故煤矿风井采煤,需要向 民间借贷,可通过原襄垣县西故县煤矿会计暴某某办理,并承诺会支付利息,从王某某处先后分五 次借款共计580万元,并将一张盖有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联营煤矿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给了王某某。 王某某所得款项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借款,部分款项用途不明。 王某某陆续支付王某某298万元利息,后王某某联系不到王某某,遂报案。 截止案发,王某某仍有借款共计人民币282万元不能偿还王某某。 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联营煤矿财务专用章1404230001012的 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报案材料、襄垣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及记录复印件、山西省印章管理服 务中心文件、收款收据、查获经过、人民警察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检 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襄垣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等书证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孙某某、赵某某、巩某某、冯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马某 某、袁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 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认定王某某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认定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 证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某2、孙某某、赵某某、巩 某某、冯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 据链条,足以证明王某某虚构用款事实,以支付利息为诱饵,使被害人王某某产生错误认识,继而 主动向其交付钱款的事实,并能证实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取得王某某借款后,实际并未用 于西故县煤矿,而是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部分资金流向不明,后王某某在无法偿还借款时

,采取隐匿的方式,躲避债务,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要件,构成诈骗罪 ,对辩护人所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以利息名义给付的钱款298万元应折抵未付的本金,本院确定王志峰的诈骗数额为282万元,对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33年4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王某某人民币28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李慧平

审判员秦丽斌

审判员刘国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丹


以上内容由王宏亮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宏亮律师咨询。

王宏亮律师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刑事案件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建筑工程 继承

手  机:186-3654-1711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2:00:00)